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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诉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某商行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X,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男,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邬某,男,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佘某为与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年5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佘某诉称:2002年9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职工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漕溪路公交枢纽站门口时,与驾驶助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人伤、车损。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职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因此次事故致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49,13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55,935元、误工费26,823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物损费800元(其中衣物300元、手机500元)、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43,133.04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14,506.43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46,495.04元医疗费,故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8,011.39元。另外原告之伤产生了相当的后遗症,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均为白蛋白,被告对原告使用白蛋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扣除医疗费中已支付的伙食费。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参照事故发生时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和营养的期限被告认可三个月和二个月。交通费无凭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物损中的衣物损失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赔偿;手机损失被告不认可。被告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5日22时50分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助动车沿本市X路南向北行驶至本市X路公交枢纽站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职工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大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02年10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职工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被放行的原告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操作证驾驶无牌照助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后于2002年9月27日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并被收治入院,诊断为右额叶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行右额叶脑内血肿清除术。10月7日原告出院。2005年9月21日至9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为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6,495.04元(其中伙食费为183.10元),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640元。2006年2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后遗症属十级伤残,颅骨缺失属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十二个月、护理三至四个月、营养二至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原告病史资料、法医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对原告在治疗中使用白蛋白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支付的白蛋白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应当扣除。原告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未超过法医学鉴定结论确定的最长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交通费虽未提供凭证,但交通费的发生属必然,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被告对物损中的衣物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手机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鉴定费有发票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律师代理费由本院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依法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佘某医疗费39,1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残疾赔偿金44,748元、误工费21,458.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40元、鉴定费1,120元、律师代理费1,200元(执行中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6,495.04元);

二、被告上海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本案受理费2,775.30元,由原告负担74.30元,被告负担2,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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