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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受害人陈某某。

受害人郑某懿(系陈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郑某(系陈某某之夫)。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息县。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陈某某、郑某懿向本院提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受害人陈某某、郑某懿的代理人郑某、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17时52分,邹某驾驶豫x货车沿驻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板桥镇X路陈某段时,在超车过程中将对向陈某某所骑的自行车(上乘坐郑某懿)撞倒,造成陈某某、郑某懿受伤,邹某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为重伤,郑某懿的损伤为轻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通过驻马店市金利源五交化有限公司赔偿了受害人陈某某、郑某懿经济损失x元,下余部分,二受害人己向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郑某、刘某某、吕某某、吴某、韩某丁的证言,泌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肇事车辆豫x货车查询信息、邹某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预付三万元医疗费放车协议、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证件发还凭证,邹某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交的息县X村委会证明、驻马店市金利源五交化有限公司证明、民事诉状,受理、应诉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且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对辨护人辩护意见及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的原因:一是因为车上有货款怕丢失,二是有人要打被告人,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应视为投案自首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因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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