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西平县X村巩令显家门前,将其黑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巩令显的陈某,证人魏某、巩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一辆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1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霞的陈某,证人商某、左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6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某窜至西平县人民医院盗窃一辆民燕牌摩托三轮车。经西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摩托三轮车价值2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陈某,证人陈某、杨某、佟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某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