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9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4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杨某伙同其妻沈某(已判刑),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的妻妹找工作为名,多次骗取刘某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2、200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以能为被害人刘某×的亲戚找工作为名,骗取刘某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刘某×陈述,证人沈×、孙××、杨××、孙一×、沈××、高××、王××等证言,情况说明、收某、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得到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丽
审判员陈春霞
审判员李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