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
法定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纪某、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张某、被告纪某、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09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纪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二轮摩托车行至本市X路X弄附近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某币x元、误工费人某币7200元、护理费人某币2400元、营养费人某币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某币260元、残疾赔偿金某某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币x元,共计人某币x元。其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从交强险范某内赔付人某币x元,余款由被告纪某、张某按照4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纪某、张某承担原告伤残鉴定费人某币1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承担医保范某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某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12.5天,每天2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要求按照每日3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某求按照过错责任确定具体金某。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不属强制险的赔偿范某。
被告纪某、张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纪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某;2、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人某币x元;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某币1500元;6、上海吉英广告设计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原每月收入为人某币1800元。被告纪某、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纪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客车在本市X路X弄附近与原告范某所骑的助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4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范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脾破裂等。其脾切除术后的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90日。”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张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某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某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某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纪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管职责,故对纪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某,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某币x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2.5天,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人某币8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某币1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时限9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人某币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限60日,按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人某币19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某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某某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某残疾赔偿金某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故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人某币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尚未满18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人某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某某币x元、护理费人某币1920元;
三、被告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人某币17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某币66元、营养费人某币1080元;
四、被告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鉴定费人某币600元;
五、被告张某对上述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某币2664元,减半收取,计人某币1332元,由原告负担人某币236元,被告纪某、张某负担人某币2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陈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