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79岁。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某,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41岁。
被告刘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袁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许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2时10分,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曙光牌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在国基路消防中队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胸椎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和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x.3元,并表示本案诉讼请求中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将原告送往医院,并支付了1000多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000多元。被告刘某甲和被告张某某是朋友关系,被告刘某甲替被告张某某修车,路上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张某某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x元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举证如下:1、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页,证明被告刘某甲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页,证明车主为张某某,机动车号牌号码为豫x;4、机动车驾驶生复印件一页,证明驾驶员是刘某甲;5、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保险人是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是豫x;6、保险单复印件一页,证明被保险人是张某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是豫x,承包险种之一为第三者责任保险;7、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胸6、8、11椎体压缩体骨折;8、出某证一页,证明原告住院14天(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胸椎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配带胸腰支具三个月,原告自2010年2月4日起还需要护理三个月;9、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x.3元;10、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和费用支付项目;11、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和治疗情况;12、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950元。
被告刘某甲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逐一质证认为:1~8、无异议;9、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万元;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用椎体成型球囊系统不属医保范围;11无异议;12、由于原告未做伤残鉴定,交通费暂不属交强险范围。
被告刘某甲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消防中队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甲将原告送至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原告在该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在该医院的119元医疗费。原告后转某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4日出某,出某主要诊断为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出某医嘱有“佩戴胸腰支具三个月”的内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14天(其中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住院2天,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12天)。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花费医疗费x.3元。被告刘某甲除(除原告自行支付的119元外)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大部分医疗费外,另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无辜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张某某系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甲虽称是在替被告张某某修车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是未就某举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的关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定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x.3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先后住院14天,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596元,按30元"天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出某医嘱,综合考虑其年龄因素,原告主张2080元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结合原告就某、转某、出某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x.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万元,剩余x.3元应由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连带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6元,未超出某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x元,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应向原告连带赔偿x.3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除河南省煤炭总医院的部分医疗费外的2000元,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还应向原告连带赔偿x.3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马某某赔偿x元。
二、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马某某赔偿x.3元。被告刘某甲、张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292元,由被告刘某甲、张某某连带负担1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Ο一Ο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