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尚庄X号开办康复门诊,并开展内科等诊疗活动。2007年11月11日、2008年7月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两次以刘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内科等诊疗活动为由,对刘某某作出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罚款9000元的行政处罚。2009年5月22日,刘某某违反行政处罚决定仍在其诊所内从事非法行医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诊所现场照片及卖出药品照片,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卫生局移送卫生行政执法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悔罪,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