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甲,男,37岁,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楚某甲在担任(略)销售部经理期间,利用经手该公司货款的职务便利,于2009年至2011年1月份,采取截留客户货款、预付款不上交公司的方法,非法将该公司的x元据为己有,并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
2011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楚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楚某乙、苗某、孟某某、任某某、田某某、郝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吴某、何某、孙某某、白某某、鲁某、石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凭证、收据、协议、出库单、发货明细、欠款客户明细、证明、税务登记证、(略)出具的楚某甲任某证明、销售部管理制度、销售部经理工作流程、情况说明、委托书、营业执照、工资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略)工作人员发现楚某甲收取客户货款未交公司后,将楚某甲诱骗至公司,随后公司人员报警,后由接警而至的民警在该公司内将楚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楚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楚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楚某甲退赔(略)货款、预付款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