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委托代某人司守智,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戊。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代某己,系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己。
上述六被上诉人委托代某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与代某己等六被上诉人继承和抚恤金分配纠纷一案,代某己等六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返还财产x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代某己等六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7)内民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某人司守智,被上诉人代某己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某人张存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某某于1984年与代某己之父代某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7年10月30日(农历9月29日)代某业去世,1998年冬季刘某某离开代某业家。代某业去世后,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代某业的丧葬费1000元、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原欠一个月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共计7131元。自1994年1月17日至1997年1月17日刘某某和代某业以刘某云的名义分四次存入六村信用社股金计x元,代某业去世后,刘某某自1997年12月12日起至1998年11月5日又分六次续存入股金x元(其中,1998年8月28日,刘某某以沛云的名义从该社将代某业的活期储蓄存款3042.07元取走转存至该股金3000元;1998年9月1日,刘某某从其在六村营业所活期存单中支取现金x元,转存入该股金,存单支取后余额为3000元;1998年10月20日,刘某某将1997年9月22日在六村信用社的存款x元、利息758.20元取走后转入该股金x元。)以上股金共计x元,刘某某于1998年12月10日将该股金x元、利息643.30元取走。1998年2月15日,刘某某以刘某花的名义存入六村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x元(该x元包括:98年2月15日刘某某从代某业在六村营业所活期存折中支取5500元,支取后该存折余额为2241.62元;同日支取的以刘某花名义X1997年2月8日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x元、利息1500.65元;同日支取的98年1月8日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活期存款7000元、利息12.30元,同日支取的98年2月2日存在六村营业所活期6000元、利息3.71元,同日支取的代某业在六村福利铸造厂秦开义处投入股金x元)。1999年2月15日,刘某某将本金x元、利息2835元取走。1997年12月20日刘某某将其96年12月20存入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取走。1998年2月3日,刘某某持代某业手章将1995年1月24日存在六村信用社三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取走。刘某某保管有代某业在六村营业所活期存折余额2241.62元。1998年12月9日,刘某某从其在六村营业所活期存单中支取余额现金3000元及利息16.56元,取款后存单余额为0元,该存单与98年9月1日支取x元的存单为同一存单,是刘某某于98年8月25日分别支取的95年8月12日刘某某存在六村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及利息3309.48元和95年8月7日代某业存在井店农行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5000元及利息1839.60元转存而来。以上刘某某实际占有与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取得和应当取得的财产x.54元[666元(X-X-X)+x元+643.3元+2241.62元(存折余额)+x元+2835元+3000元+224.1元+3300元+1212.96元+3000元+16.56元],占有抚恤金5465元。刘某某有一兄刘某云又名刘X。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代某己之父代某业以夫妻名义从1984年至1997年同居生活,因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被告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666元以及1998年12月10日取走的股金x元、利息643.3元,保管代某业的活期存折余额2241.62元,1999年2月15日取走的六村营业所定期存款x元、利息2835元,1997年12月20日取走的一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1998年2月3日取走的三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1998年12月9日取走活期存款3000元、利息16.546元,以上合计x.54元均是刘某某和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财产,属刘某某与代某业的共同财产,应先进行分割,其中的一半应归刘某某所有,另一半应属代某业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本案代某己、刘某某等七人继承分割。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是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代某业的亲属的抚恤金,不是代某业的遗产,不应按继承处理,但鉴于代某己等六人均系代某业的直系亲属,刘某某系代某业的配偶,可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分配。刘某某领走的丧葬费1000元不是代某业的个人财产即遗产,代某己在庭审中主张刘某某在办理代某业的丧事中没有出钱,没有证据证实,故代某己请求由刘某某返还此1000元,不应支持。由于刘某某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代某业生前有固定收入且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认可x元股金和x元存款均系与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收入,故对代某业去世后,刘某某以个人名义的上述存款应认定为是其与代某业生前的共同财产。由于刘某某在代某业去世后,就存款在六村信用社、六村营业所、井店营业所之间来回转存取,故对认定的x元股金和x元存款重复的转存款项即98年8月28日从六村信用社取款3042.07元,98年9月1日从六村营业所取款x元,98年10月20日从六村信用社取款x元、利息758.2元,98年2月15日取代某业在六村营业所存款5500元,取97年2月8日以刘某花名义X村营业所定期存款x元、利息15O0.65元,取六村营业所活期存款7000元、利息12.30元和6000元、利息3.71元,从北六村铸造厂秦开义处取回现金x元不能再重复认定刘某某占有。对于刘某某认可的要回康希林的2000元外欠账和98年1月9日取走代某业存款300元不能再重复认定。对于刘某某于98年8月25日支取的刘某某存入六村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利息3309.48元,支取的代某业存入井店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9000元、利息3309.48元,支取的代某业存入井店营业所3年定期存款5000元、利息1839.60元不能再重复计算。由于刘某某与代某业长期共同生活在代某业去世后保管有代某业的遗物,所以对1998年2月3日持代某业手章将代某业1995年1月24日存入六村信用社X年定期存款33O0元、利息1212.96元应认定为系被告所支取。对代某业在六村信用社款的存款300元,1998年1月21日被人取走,因取款人未签字,故无法认定该款的去向。对刘某某98年12月9日取走的本金3000元、利息16.56元,97年12月20日取走三年定期存款3000元、利息224.10元,98年2月3日取走的代某业3年定期存款3300元、利息1212.96元和98年2月15日的取款余额2241.62元,根据目前的证据不能证实的转存的事实应认定为被告占有并单独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代某业的原欠一个月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以及占有的股金、存款、利息等共计x.54元,属于代某业遗产的部分即x.77元,由代某己、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戊和刘某某继承,刘某某应给付代某己等六人x.8O元。二、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补发10个月工资5465元,其中2000元归刘某某所有,其余3465元由刘某某给付代某己、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戊。三、驳回代某己、代某甲、代某乙、代某丙、代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负担621元,刘某某负担2289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07元,刘某某负担3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除原审认定的以下五笔存款(1995年1月24日,1995年8月7日,1995年8月12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9月22日)为夫妻共同存款外,其余原审认定的均不能成立,1997年10月份代某业去世后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与代某业的共同财产;2、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法院以继承和抚恤金分配审理此案,显然超出了职权范围。一审在审理此案时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7)内民初字第38-X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以公正。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某己等六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所有存单、债权凭证均由刘某某掌控,刘某某1997年10份后在银行的存款,均来源于被上诉人父亲,刘某某接受询问时也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代某业以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代某业去世后属于代某业的遗产,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予以继承;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给于代某业亲属的抚恤金,应在代某业的直系亲属间进行分配。原审法院依据对相关金融机构的查询结果以及对金融机构相关人员的调查,根据刘某某与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以刘某云为户名开立股金分红登记本、刘某某以刘某云的名义取款情况,代某业去世后较短时间内刘某某在内黄某六村信用社、六村农行营业所、井店营业所之间来回、频繁存取款的事实,结合刘某某接受询问时的回答以及刘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和收入的情况,认定x元的股金和x元的存款系刘某某与代某业的共同收入,并无不当;刘某某于1997年12月20日取走的一年定欺存款3000元及利息224.10元,1998年2月3日取走的三年定期存款3300元及利息1212.96元,1998年12月9日取走的活期存款3000元及利息,因这三笔款项的存入时间均界于刘某某、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该三笔款项当然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审将上述股金及存款与刘某某从六村乡教办领走的代某业的一个月的工资546元、取暖费30元、药费90元合计666元,共计x.54元,认定为刘某某、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合法有据。刘某某所称除原审认定的以下五笔存款(存款日期分别为1995年1月24日,1995年8月7日,1995年8月12日,1996年12月20日,1997年9月22日)为夫妻共同存款外,其余均不是夫妻共同存款,以及1997年10月份代某业去世后刘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均不能认定为刘某某与代某业的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1998年2月15日和1999年2月15日在农业银行的取款是刘某花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的问题,因刘某某与代某业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8日就以刘某花为户名存入六村农行营业所一年定期存款x元,于98年2月15日以刘某某的名义取走,又于当日仍以刘某花为户名,与同日支取的其他几笔款项共计x元以一年定期的储蓄方式,存入六村营业所,1999年2月15日到期后,刘某某取出本息,故其辩称上述两该笔存款与该案没有关系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当事人诉争财产的性质属继承和抚恤金分配的范围,以继承和抚恤金分配纠纷为案由审理此案,并无不当,刘某某上诉称原审超出了职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刘某某上诉称其与代某业于1980年便开始共同生活,其为代某业操持家务、抚养子女,现代某业的子女将其撵出家门等问题,属于刘某某是否与代某业的子女形成抚养关系、代某业的子女应否履行赡养义务,甚至是否构成遗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某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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