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男。
申请人胡××要求宣告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吕××,女。申请人述称,其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患精神病已有40多年,生活不能自理。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姚卫民
书记员俞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