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女,生于1974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由于婚前认识较短,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导致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且遭被告威胁,使我毫无安全感,期间我一直忍奈,可被告更加变本加利,现实属无奈,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和其儿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证人王××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以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以及被告经常赌博等理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儿子由其本人抚养。诉讼中,原告对财产问题不要求处理。另查: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生气,感情不和是导致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的认可,故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被告之子明确要求随被告生活,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每年为2646.2元(x元×20%)。关于财产问题,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王××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闫某某承担,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为2646.2元,限原告于每年的元月一日前支付给被告,2010年抚养费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被告。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人民陪审员:时旭阳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前进(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