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毛某某经与刘某事先约定,至本市杨浦区X路、凤城路口处,欲将0.4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时被警方人赃俱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傅某、缪某某的证言,缴获的毒品和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毛某某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颖
书记员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