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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与北京育人园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该校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北京育人园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8日作出(2010)社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青,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6日,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与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签订了《图书馆用品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向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提供服务器,数字图书系统等物品,总价值为x元。合同签订后,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按合同提交了合同中所约定的物品。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于2007年4月24日组织验收,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但部分图书不能显示。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已派人进行了调试处理。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于2008年11月20日与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但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仅向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支付了x元,余款x元虽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09年5月1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下欠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对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货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5月7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数字图书馆系统核心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

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未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提出相应权利主张,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只有其本校10名教师联名出具的“验收报告”,该验收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应向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清偿下欠货款x元。2007年元月6日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与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签订的《图书馆用品订货合同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向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提交了合同约定的物品。2007年4月24日,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给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的验收报告显示,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提交的物品基本符合要求,存在问题是有时需重新登录才能阅读,部分图书不能显示。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为北京育人之园图书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09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x元,对质量问题并未提出抗辩。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对其所称质量问题也无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综上,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上诉所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刘琳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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