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1年5月26日建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同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同年6月29日本院变更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5月0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行驶至河南省S103线禹州北站路口时,与被害人殷某某同向行驶的黑色福特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常某每百毫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毫克。被告人常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05月0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酒后驾驶黑色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豫x),行驶至河南省S103线禹州北站路口时,与被害人殷某某同向行驶的黑色福特轿车(豫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常某每百毫升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6毫克。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常某赔偿殷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记录证明民警尹某红执勤过程中发现交通事故后报警的情况,有证人尹某证言证明常某驾车发生事故的情况及与民警发生冲突的情况,有证人魏XX、许XX证言证明常某酒后驾车肇事并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有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证明常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并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有常某在侦查机关所作有罪供述,有常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安民司鉴所(2011)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常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dl,超过醉酒驾驶的最低标准(每百毫升血液含量80毫克)的事实,有常某驾驶证复印件、常某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各一份证明常某为有证驾驶的事实,有常某驾驶的豫x修车花费清单、殷某某驾驶的豫x修理清单各一份证明修车花费分别为4500元、4000元的事实,有2011年5月1日常某与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证明常某赔偿殷某某x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且常某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常某犯罪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耀东
审判员:李子奇
助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