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
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x号多功能拖拉机从平乐县X乡往阳安乡方向行驶,至县道150线31KM+680M处,与路边行走的张XX、宾XX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宾XX(系伤者张XX的女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人钟XX的证词,受害人张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在本案审理期间,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钟某某的亲属与受害人家属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钟某某除原来赔偿了死者宾XX的抢救费、埋葬费合计人民币x元以外,一次性再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受害方写出了书面意见对被告人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钟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健壮
代理审判员唐小玲
人民陪审员莫晓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