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
委托代理人龙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龙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秦某某赔偿各项费用x.1元、公开赔礼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6日上午i0时许,因龙某乙修缮坟,秦某某不同意引起纠纷。被人拉开后,秦某某在回家途中遇到龙某乙,将龙某乙打倒致伤,龙某乙伤后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0天,共花去医疗费7460.1元,交通费票据87l元、照相、文印费68元、法医鉴定费80元。龙某乙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7月1日滑县公安局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秦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秦某某没有对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龙某乙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秦某某因故将龙某乙殴打致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龙某乙主张的医疗费7460.1元,交通费票据871元酌定为400元,照相、文印费68元、鉴定费80元、误工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600元(30天×2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以上共计9508.1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龙某乙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龙某乙主张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文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8.1元;二、驳回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秦某某没有殴打龙某乙,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认定的交通费过高、文印费、照相费不是正规票据,医疗费未提供一日清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龙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清楚地载明“现查明,2009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秦某某在回家途中又将王建华的公爹龙某乙面部击打一拳头,致龙某乙倒地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并据此将秦某某行政拘留10日且已执行,秦某某对此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秦某某上诉称其未殴打龙某乙,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秦某某上诉称的交通费、文印费、照相费、医疗费的理由,因龙某乙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曾去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故原审法院将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理适当;文印费、照相费都是作公安法医鉴定时的实际支出费用,龙某乙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该两项费用共计68元,符合当地的物价水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秦某某上诉称龙某乙未提交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对其花费有疑问,经审查,在原审中龙某乙已将其住院期间的所有一日清单和医疗费票据提交法庭,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秦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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