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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诉林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南门商场X号。

负责人林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叶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贤、吴碧霞,莆田市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丙、曾某丁、曾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闽x轿车属被告曾某戊所有,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止。2009年8月19日11时30分,被告曾某丁驾驶被告曾某戊所有的闽x轿车从莆田市城厢区X镇往秀屿区X镇方向行驶,途经271县道1公里60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某丙驾驶的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5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秀屿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丁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林某丙驾驶未经年检机动车,但其过错行为与本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莆田盛兴医院抢救,当日转到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x.3元。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性骨折;2、左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右额叶某裂伤;4、颅底骨折;5、枕部头皮挫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7、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3、骨折愈合避免下地负重;4、门诊随访;5、建议休息三个月。2009年12月8日,原告林某丙的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2009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健康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丁驾驶闽x号轿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致原告林某丙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戊作为闽x号轿车车主,应与被告曾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该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被告曾某丁、曾某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提出商业险保单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莆田仲裁委员会”处理,但莆田市并没有名称为“莆田仲裁委员会”的机构,属约定不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林某丙属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闽x号轿车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x.3元。被告曾某丁、曾某戊预付给原告的x元,可从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曾某丁、曾某戊可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林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二、驳回原告林某丙对被告曾某丁、曾某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林某丙负担67.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97.2元。

宣判后,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上诉称,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存在非医保医疗费用,该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原审认定该鉴定所不具备非医保医疗费用鉴定的鉴定资质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某丙辩称,非医保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负责,与本人无关。本被上诉人十级伤残,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辩称,保险单中未对医保与非医保进行划分,且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明确说明,法律也没有规定医保与非医保划分,故特别约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节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案除上诉人对鉴定资质认定和部分赔偿数额认定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虽提供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但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未明确告知和保险合同单上未作特别提示,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约束力,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对非医保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原审认定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予以调整。因被上诉人林某丙系十级伤残,根据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上诉人林某丙实际损失数额为x.3元,因被上诉人曾某戊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该损失数额应由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曾某丁、曾某戊已支付给林某丙人民币x元,可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抵扣后,向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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