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艳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告刘某是信阳高速公路建设下属承包商,双方在工程期间不停的支付工程款,二审提交的四张某丙款票据证实申请人已经归还了此10万元借款,只是没有抽回借条,若认为是支付的工程款则申请人就超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支付的是工程款,与借款无关,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张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刘某出示的借条证明了借款事实。申请人提交的四张某丙计10万元的汇款票据,只是证明张某丙向刘某汇款10万元。由于双方有承包建设工程关系,申请人在承包工程期间向被申请人不断支付工程款,双方亦未进行工程款结算,故该10万元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借款。原审判令张某丙归还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保林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亮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卫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