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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涉嫌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外号老X,男,40岁。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民警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8月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乙,男,32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江某某、赵某某,被告人白某乙及其辩护人任某某、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害人隋某在互联网上诱骗王某某(已判刑)从事卖淫后,未向王某某支付嫖资。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王某某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杨某(已判刑)、白某乙(已判刑)、白某军(另案处理)预谋后,在被告人白某甲的分工指挥下,由杨某将隋某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白某乙、王某某等人将隋某强行架到出租车上,先后拉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郑州市黄河桥附近一旅社内,以告发隋某强奸王某某相要挟,敲诈隋某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同案犯杨某、白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人高某丁、李某戊的证言,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共同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由于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甲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对白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白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白某甲在案发前表现良好,归案后自愿认罪;建议对白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白某乙系未遂;白某乙系从犯;白某乙系自首;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和责任;白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白某乙系初犯,无前科;建议对白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害人隋某在互联网上诱骗王某某(已判刑)从事卖淫后,未向王某某支付嫖资。2010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与白某军(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刑)、杨某(已判刑)、白某乙(已判刑)等预谋后,在白某甲的分工指挥下,由杨某将隋某约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白某乙等人将隋某强行架到出租车上,先后拉至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郑州市黄河桥附近一旅社内,王某某、白某乙等人以告发隋某强奸王某某相要挟,向隋某索要人民币x元。

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白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白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其与隋某于2001年就认识了。其在得知隋某以“丽姐”身份诱骗王某某、小琳(杨某)从事卖淫活动后,与白某军、白某乙、白某乙、王某某、杨某等人预谋,要狠敲一下隋某,到时候弄些钱,给王某某和小琳分些钱。随后其就安排小琳先将“丽姐”约出来,王某某和白某乙然后再把人抓走,到时候让他选择是公了还是私了,若公了就是把他送到派出所,若私了,就让他拿钱,他一定会选择私了,到时候隋某一定会向其借钱,隋某一旦跟其借钱,其就假装借给他,其实就没有借,这样等到事情结束了,隋某以为其借钱给了他,他就会把钱还给其,这样其就能空手套白某,白某这些钱。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11点多,小琳和隋某约好在航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见面,其就打电话给一个认识的出租车司机让他来大孟寨附近拉几个人。因其与白某军认识隋某,具体出面控制隋某并向隋某要钱的是白某乙、白某乙、王某某和小琳等人,其与白某军没有出面。后来隋某给其打电话借钱,其就带着高某丁来到花园路X路交叉口假装送钱,见到了假装来取钱的白某乙等人。之后其就开着车在黄河大桥上接住了隋某。其把隋某送回住处后,自己则回到了大孟寨白某军的住处,白某军、王某某、小琳都在屋里,其对屋里的人说,隋某吓坏了。

2、被告人白某乙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份的一天,白某甲打手机让其到郑州市X路大孟寨租住处,当天下午4点多其到那之后,见到了白某甲、白某军,王某某和一个叫小琳的女孩也过来了。白某甲对其讲,他准备找人一起想办法把隋某钓出来,收拾一下隋某,给大家出出气,并请其帮忙。白某甲说让小琳先把隋某引出来,然后再向他要4万元钱,估计到时候隋某会给白某甲打电话借钱。其见白某甲这样说,就同意了。第二天下午晚上9点多,其与白某甲、白某军、白某乙、王某某、小琳和另一个男子在沙口路见了面,白某甲让小琳打电话把隋某约到航海路X路交叉口附近,白某甲与白某军坐一辆出租车,其与王某某、小琳、白某乙和那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到了桐柏路X路交叉口下了车,小琳与白某乙、那名男子在后河卢村见了隋某,剩下的人都跟着在他们后面。白某乙和那个男子就架着隋某某胳膊,正好过来一辆出租车,他们就把隋某弄到出租车里了,其也跟着坐到这个出租车里,后来按照白某甲和白某军在电话中的指示路线,其与其他人将隋某带到北环黄河桥附近的一个旅社内。以隋某强奸王某某为名,让隋某赔偿损失费。隋某说只能拿2万元,其就吓唬他说要将他送到公安局去,隋某很害怕,就说再想办法。在这期间按照白某甲的安排,其与王某某让隋某打了个证明条,大致内容是:我在网上诈骗王某某,甘愿赔偿她精神损失费XX元,落款人是诈骗人郑杰。隋某拨通了一个电话后对其讲他借到钱了。这时白某甲给其打电话,其到房间外接电话,白某甲说刚才隋某向他借钱了,他假装答应并让高某丁去送钱,这边让其安排白某乙假装去拿钱,然后其回到房间让白某乙去拿钱。过了半小时左右,白某甲给其打电话让把隋某放了。然后其对隋某说:钱已经拿到了,你可以走了。随前进与白某甲是朋友关系,其不认识隋某。

3、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网名叫双子星辰,其被隋某以“培训”名义诱骗从事卖淫活动,后来其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同时其还知道一个叫小琳的女孩也准备接受这种“培训”,然后其就与小琳联系。后来其找了一个叫白某甲的人帮忙,准备找隋某讨要公道。刚好白某甲与白某军都认识隋某,后来又找了白某乙等三人过来。七人在沙口路大孟寨白某军的住处商量怎么整隋某。白某甲说先让小琳把隋某引出来,其与白某乙跟在后边,另外两名男青年跟在其与白某乙的后边,等隋某出来后,白某乙和另两名男青年把隋某抓住,然后其上去打隋某两耳光,让隋某知道抓他的原因,然后威胁隋某拿钱或者送他去公安局。白某甲还说他了解隋某,抓住隋某后,隋某一定会向他借钱。白某甲还让其写了一张字条,大致的意思是:隋某强奸了其,还摸走其二百元,自愿赔偿损失XX元。当天晚上商量完后,大概10时许,白某甲与白某军躲在一旁看着,准备随时打电话指挥怎么干,其与小琳、白某乙和另外两个男青年就按照白某甲说的去做,后来将隋某抓住了。抓住隋某后其等就开始给隋某施加压力向隋某要钱(4.5万元)。隋某开始说没有钱,后来他真的给白某甲打电话借钱。白某甲装着不知道这回事,就同意借钱给隋某。其实白某甲就没有准备这4.5万元。然后其等就假装收到了钱,放了隋某。最后等于隋某凭空欠了白某甲4.5万元。白某甲就给其分了4500元,给小琳分了1700元。后来白某甲说隋某报案了,又把其分到的这些钱要走了。

同案犯杨某、白某乙的供述与之印证。杨某还证明其网名叫廉价的温柔,王某某自称叫毛欣。在整个过程中,老白(白某甲)和白某军负责计划和指挥,其与毛欣(王某某)、两个年轻孩儿、出租车司机出面,其负责引出隋某,白某乙和两个年轻孩儿负责抓隋某,出租车司机负责运送,毛欣负责指认揭露隋某。老白某子高某己,三十多岁,手机号是(略)。白某乙还证明抓住隋某后,白某乙用手机给人打电话:“某局长,人已经抓住了,是送派出所还是怎么办”

4、被害人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年10月初的一天,其化名“X”在对面屋的床上睡觉,其就赶紧跑了。

5、证人高某己证言,证明其与白某甲系情人关系。2010年11月15日晚上10点多其给白某甲打电话让他回来住,白某甲说这几天要用钱,准备先找隋某把欠他的钱要回来。到了11月16日凌晨3点左右,白某甲来到其门外给其打电话,让其拿着银行卡去取钱。其就赶紧起床,拿了一张兴业银行的卡跟着白某甲就出门了。这时白某甲的电话响了,白某甲说是隋某打来的,隋某要借钱急用,其就问白某甲为什么还要借钱给隋某,白某甲让其不要e昬8鋈舜虻缁3cW枚1d28锌ec挥腥〕55c6籽迩炀投云渌b7v挥萌×d0笃ead6籽迩熘ba79桓鋈舜虻缁3cW枚苑较热盟迥衬炒蚋鎏5慴H缓笃溆氚籽迩煲黄鹄吹交ㄔ奥酚d427方徊婵诟浇艘换bac5戳肆礁瞿凶13j籽迩旌0撬盗艘换峄83r5橇bew凶泳妥吡恕0籽迩焐铣岛笏4crソ铀迥衬83^谑瞧溆氚籽迩炀28m笛刈呕ㄔ奥芬恢6刣弊8bd叩交坪忧派c0^7迥衬骋桓鋈嗽诼繁咦8bd溆氚籽迩炀29_迥衬澈暗搅顺瞪00z/p>

6、辨认笔录,证明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白某甲分别辨认出白某乙、隋某、高某丁、白某军、白某乙、王某某、小琳(杨某);杨某分别辨认出老白(白某甲)、白某乙、王某某、白某军、白某乙及隋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乙、白某军、杨某及隋某;白某乙分别辨认出白某甲、白某乙、白某军、杨某、王某某及隋某。

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王某某、杨某、白某乙因该案而被判刑的情况。

8、年龄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

9、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白某甲于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民警抓获,被告人白某乙于2011年7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使用胁迫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白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白某乙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白某乙按照事先的分工,行为积极,作用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隋某某陈述,同案犯白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甲、白某乙等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白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害人隋某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本院决定对白某甲、白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并对白某乙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

被告人白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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