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男,64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6年4月28日,被告人袁某甲在许昌市X路金百万饭店内,以帮助被害人袁某乙找拆迁活,需要请客送礼的方式诈骗走袁某乙人民币x元。
2、2006年7月下旬被告人袁某甲在许昌市X路北段,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找拆迁活,需要请客送礼的方式分两次共诈骗罗某某人民币3000元。
3、2006年11月下旬,被告人袁某甲在许昌市颖川大道北段,以帮助被害人侯某某找拆迁活,需要请客送礼的方式分两次共诈骗侯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乙、罗某某、侯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邓XX、陈XX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给被害人所写收款条,辩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艳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赵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