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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2月6日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煜、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人郝某某多次伙同高知伍(另案处理)等人在谢桥火车站盗窃货物列车上的煤炭19.713吨,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9年5月,被告人郝某某多次伙同高知伍、高雷(另案处理)等人盗窃煤炭17.5吨,价值人民币x元。所盗煤炭由郝某某等人卖给张某(另案处理)。

2、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人郝某某伙同高知伍等人盗窃煤炭2.213吨,价值人民币1571元。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报警材料、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件、协查、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共同作案人高知伍、高雷的供述,证人张某、郑某某、万某某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坤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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