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X街X号,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钢珊,南宁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陆某某(曾用名陆X),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陆某屯人,住(略),系韦某的母亲,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剑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钢珊、被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经是韦某伍生前的多年好友,韦某伍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4年3月25日、2005年9月2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条予以确认。自韦某伍死亡后,原告于2009年、2010年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返还。韦某伍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李某乙、韦某。陆某某与韦某伍已于2002年离婚,韦某系陆某某与韦某伍的女儿。位于武鸣县X区的六层楼房〔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的所有权人是韦某伍。武鸣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韦某伍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至今尚未返还。因韦某伍已经死亡,而被告李某乙、韦某是其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韦某伍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在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收据、借条,证实韦某伍向原告借款及至今未还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证实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韦某辩称:对有韦某伍出具借条的借款无异议。
被告韦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在继承韦某伍的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x元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2005年9月22日,韦某伍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并分别出具借款收据、借条,载明:“今向李某甲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x元正),特此借据”、“今向李某甲同志借款人民币壹万正(¥x元正),此据”。上述两笔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11年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陆某某与韦某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8月9日离婚,被告韦某系陆某某与韦某伍的女儿,离婚后韦某由韦某伍携带抚养。李某乙系韦某伍母亲。韦某伍于2009年3月28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某乙、韦某。位于武鸣县X区房产证号为武房权证(2004)字第(略)号六层楼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韦某伍借款x元,有韦某伍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条予以证实,被告韦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韦某伍已死亡,而本案的两个被告作为韦某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作出放弃对其遗产继承的表示,视为两被告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承担的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在法定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整,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韦某在继承韦某伍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乙、韦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剑冰
审判员潘艳华
代理审判员陆某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