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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乡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刘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兴街X号。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学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取名陈某。因原、被告在婚前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结婚全是原告父母一手操办,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婚后,爱好打牌,原告常为制止被告的这种不良行为经常使双方矛盾激化,几次闹至离婚均因亲戚朋友的劝解以及原告的谅解而又和好。但每次之后,被告总是老毛病重犯。因此,双方在几年的婚姻生活中,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一直处于矛盾当中。今年的4月,双方又因生活小事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主动提出跟原告离婚,并出具了自己亲笔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因去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因其他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成功,因双方对于离婚已达成一致同意意见,原告为求及早解除这种不幸的生活,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三万元抚养费给被告(以东风小康货车折抵);3、夫妻共同财产广州理发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后自愿结婚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女儿陈某,更加形成了一种情感纽带,并且置办了一辆东风牌小货车,开办了理发店,夫妻双方为家庭的今后生活奠定了基础。至于夫妻生活中的小矛盾,每个家庭都在所难免,这并不意味着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定条件。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相处的方式,夫妻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的。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恳请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户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陈某,证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X号证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X号证据认为没有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不具法律效力。

被告提交了东风小汽车查询记录,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本庭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生下女儿陈某。婚后因生活小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爱打牌,由于不听原告劝阻,反而打原告,为此几次闹离婚,但在亲戚好友的劝解下,双方又重归于好。原告以性格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性格不合闹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之间还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学军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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