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在重庆市XX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乙,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现在重庆市XX管教所服刑,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蒋某之母。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系重庆市X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王某甲伙同他人于2010年3月9日前往该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何某发现,其与王某甲扭打在一起并将王某甲抓获。当晚3时许,王某乙等人来到该小区报复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49.81元、误工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护理费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因受伤请人守夜的费用1120元,合计9199.81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蒋某共同辩称,其三人均未与何某发生纠纷,亦未打伤何某,且各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同意何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晚,王某甲、王某乙、蒋某伙同他人共谋盗窃摩托车电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蒋某等人来到重庆市X区,王某甲潜入该小区盗窃电动摩托车的电瓶时被小区保安何某发现,王某甲即与何某发生扭打,王某甲被随后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被告王某乙等人回到旅馆后,因不满王某甲被保安抓住,即商量报复。当天凌晨3时许,被告王某乙、蒋某与曾某某、唐某、李某某、郝某一起又回到该小区,王某乙、唐某、曾某某冲进保安室,将何某及其妻蒋某打伤。因当时天黑,何某、蒋某不能确认是谁将其二人致伤。次日,何某到重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周,何某因治疗产生住院医药费1849.81元。
经庭审核实,何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49.81元、护理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误工费385.07元、交通费酌情计算50元,合计2354.88元。
另查明,王某甲、王某乙因犯抢劫罪,被本院(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1年零6个月。蒋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2011)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本案审理中,何某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唐某、曾某某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X区公安局对王某乙、郝某、蒋某、何某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药费交款票据,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到何某担任保安工作的居民小区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虽已受到刑事处罚,但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侵犯了何某的健康权,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依法仍应对由此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查明何某除与王某甲发生扭打之外,还被冲入保安室的人致伤,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故当天冲入保安室的王某乙、唐某、曾某某与王某甲作为对何某共同实施侵害行为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王某乙、唐某、曾某某、王某甲造成何某损失的责任大小,故王某乙、唐某、曾某某、王某甲应对何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何某已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唐某、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某甲、王某乙只对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份额对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王某甲、王某乙对何某的损失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88.72元。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1年度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85.07元;何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要特殊的营养,其主张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何某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酌情主张50元;何某主张因受伤请人守夜的费用1120元,该赔偿项目不是健康权纠纷的赔偿项目,且本案已对何某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该112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蒋某未对何某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某甲、王某乙各赔偿何某经济损失588.72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担(此费何某已预交,由王某甲、王某乙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烽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