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石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09年6月1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从石某处借取现金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以还银行透支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于2009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过5000元借款,此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石某借款4000元。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石某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