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张某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10月2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7月份,经与被告张某丁协商,被告愿将其拥有的梨园新区的一套,面积为88.7平方米的福利房对外出售,原告同意购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6.8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2.8万元。原告按约定于2008年7月26日将第一批4万元房款中的2万元直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买房款现金2万元整。当天下午十七时左右,原告之妻赵秋霞将另外的2万元通过被告直接交纳到邮政储蓄银行丹阳西路营业厅。2008年12月8日,原告得知第二批房款开始交纳,于是从广州回来找到被告交纳剩余的2.8万元房款。被告一推再推,不愿履行卖房协议。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及赔偿损失时,被告又以无钱为由拒不退还。要求法院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决被告双倍退还房款。
被告辩称,2008年7月26日上午原告之妻赵秋霞从郑州赶回,在煤山公园与被告见面,后俩人一起到交通局附近农行储蓄所取钱,但当时并未将钱交给被告,直到下午五时,才到丹阳西路邮政储蓄银行,赵秋霞将2万元交给张某丁,由张某丁将钱交至卖房方的账户,张某丁给赵秋霞出具了收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房款,无任何证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之妻赵秋霞与被告张某丁系熟人关系,原告张某乙因购房其妻赵秋霞于2008年7月26日交给被告张某丁现金2万元,张某丁给张某乙之妻赵秋霞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买房款,现金2万元整。
另查明,2008年7月26日被告张某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丹阳西路营业厅,向售房方张英纯的账号交现金2万元(购房人系被告张某丁之母陈盘)。
上列事实,由被告张某丁2008年7月26日给原告张某乙出具的收条、被告张某丁向银行交款的转账凭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丁收到原告张某乙购房款2万元,由被告张某丁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清偿。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双倍返还购房款,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4万元购房款因缺乏有力证据证实,被告又不认可,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乙购房款2万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利息(时间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人民陪审员王永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