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城固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谈婚,并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虽住同组,但是从镇巴迁来不久,由于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合。我与被告性格差异大,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婚后从来不关心我,在我生完小孩第三天就叫我出院,经济上封锁我,故意找事与我争吵甚至动手打我,逼得我在家实在无法生活,我提出离婚,在柳林司法所协调后被告反悔,现请求法院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
被告辨称:我与原告并非了解甚少,草率结婚,我和原告结婚后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殴打原告。我及家人都对原告及孩子疼爱有加,更不存在经济上封锁原告,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离家去娘室居住后,我在照顾好女儿的情况下多次劝其早日回家,并未责怪过原告,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9年1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冉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1年3月分居生活。另查明: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共计四万元人民币,原告陪嫁物有洗衣机、电脑各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及床上用品若干。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x—2009—x号结婚证,身份证、户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互相关心,共同努力营造和谐、健康的夫妻家庭关系。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对其诉求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田晓宏
人民陪审员:方文科
人民陪审员:张汉玲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郝文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