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梅,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梅、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一起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被告服刑提前释放回家后,性情大变,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彭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1988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9年11月18日,原、被告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1989年,原、被告之女彭某出生。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离家出走,双方遂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彭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爱明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