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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犯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赃款50元。

2、201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赃款50元。

3、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张某丙,获赃款50元;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陆XX,获赃款30元;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陆XX,获赃款30元。

4、201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陆XX,获赃款30元;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与吸毒人员张某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2克。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材料、称量证明、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丙、陆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乙辩称,其只是帮张某丙买五次毒品,且其被抓时,公安人员收缴的毒品并不是从其身上缴获。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赃款50元。

2、2010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赃款50元。

3、2010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丙,获赃款50元;19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陆XX,获赃款30元;22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陆XX,获赃款30元。

4、2010年9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陆XX,获赃款30元;13时30分,被告人杨某乙在家中与吸毒人员张某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0.02克,扣押被告人杨某乙作案使用的HEDY旧手机一部。经南宁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技术鉴定,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及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笔录、称量证明证实,2010年9月14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乙持有的毒品可疑物0.02克,HEDY手机一部的事实。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乙贩卖的毒品的形状。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

5、证人张某丙证实,2010年9月7日、9日、11日、13日,其共四次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吸食;9月14日,其与被告人杨某乙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6、证人陆XX证实,2010年9月13日、14日,其共三次向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吸食的事实。

7、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14日13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案后,出警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杨某乙及正在杨某乙家中吸食毒品的两名吸毒人员抓获,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收缴毒品可疑物一包,并扣押被告人杨某乙持有的一部HEDY手机的事实。

8、本院(2008)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马山县看守所马看刑释字[2009]X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乙因犯盗窃罪,2008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乙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10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乙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归案后,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某乙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及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乙作案使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对于被告人杨某乙提出其只是帮张某丙购买毒品及公安人员收缴的毒品不是从其身上缴获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的收缴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证人张某丁证言均证实,张某丙是与被告人杨某乙购买毒品吸食及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杨某乙身上收缴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杨某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作案使用的HEDY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审判员韦继成

代理审判员韦华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善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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