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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某,女,侗族,住(略),居民。

被告李某,男,侗族,住(略),农民。

本院2011年9月13日受理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尚未发出应诉法律文书前,原告石某于2011年9月14日以被告于当日付清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解决,并付清货款,原告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员吴柳槐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肖宇君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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