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增。
被告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地某:江西省上饶市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镇X路险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诉被告覃某戊、江西省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中财保婺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戊、安达物流公司、中财保婺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诉称,2011年8月4日6时20分,韦某银驾驶牛车沿国道209线由东龙往覃某方向行驶在前,被告覃某戊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209国道x+350M处,被告覃某戊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由后撞到牛车尾部,造成韦某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边行人巫玉搌受伤及水牛受伤后死亡,赣x号车及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并于同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戊驾车经村X路口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注意降低车速并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规违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并查明,赣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赣x号车承保的是中财保婺源支公司。为此,特具状起诉,依据《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赔偿韦某银以下经济损失: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4543元×20年=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亲韦某71岁=9年×3455元=x元、(2)母亲覃某丁64岁=16年×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5、交通费1000元;6、医疗抢救费1279.5元,7、牛车损毁费1800元,8、犁牛死亡赔偿金x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5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5元;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共同承担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时间、地某、责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与诉讼主体;
3、东龙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证实抢救对象、原因及过程;
4、覃某区东龙卫生院医疗票据,证实抢救所支出的费用1299.5元;
5、死因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单位、死因及死亡时间;
6、损害赔偿标准,证实索赔的依据;
7、被告覃某戊驾驶证、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证实被告覃某戊的职位、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
8、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卡,证实车辆承保公司;
9、贵港市X乡水产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水牛死亡原因及价值1万元以上;
10、购车发票原件,证实原告从新购买一辆牛车的价格为1800元。
被告安达物流公司辩称,一、对2011年8月4日6时,韦某银驾驶牛车沿国道209线由东往覃某方向行驶在前,被告覃某戊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因被告覃某戊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赣x号车撞到牛车尾部,造成韦某银、路边行人巫玉搌及水牛受伤,其中韦某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贵港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覃某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这点本公司无异议。二、赣x的实际车主为孙长友,其此车性质为挂靠其公司的车辆,双方并依法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因此,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是不当的。三、其公司与车主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中的第三项中已说明了一切事故由孙长友承担。
被告安达物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车辆服务协议》,证实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孙长友。
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投保人为第三被告婺源县安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其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但原告提出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覃某戊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抚养费过高,请法院对两被抚养人的户籍等信息予以查明,若被扶养人还有其他子女或者赡养义务人,则对其抚养费应依法予以分摊,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减少。且原告要求的牛车损毁费和耕牛死亡赔偿费用亦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予以核准。根据贵港市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还造成路边行人巫玉搌受伤,对其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考虑在内,在另案审理对巫玉搌的损失时,其公司只能在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某戊已向其公司报案。
2、保险单两份,证实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被告覃某戊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4日6时20分,受害人韦某银驾驶牛车沿209国道由东龙往覃某方向行走在前,被告覃某戊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在后,至209国道x+350M处,被告覃某戊驾车注意不足,操作不当,致使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右侧由后碰撞到牛车尾部,造成受害人韦某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路边行人巫玉搌受伤及水牛受伤后死亡,赣x号车及原告的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8月19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银、巫玉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同月30日,本院据原告陈某甲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扣押安达物流公司所有的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
另查明,受害人韦某银,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原告陈某甲是受害人韦某银的丈夫,原告陈某乙、陈某丙是受害人韦某银子女,原告韦某、覃某丁是受害人韦某银的父母。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安达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孙长友,被告覃某戊是孙长友雇佣的司机。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孙长友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没必要追加其作为被告。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是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在庭审中均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贵港市X乡水产畜牧兽医站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耕牛价值1万元以上;受害人所驾的牛车在事故中的已被损毁,2011年8月29日,原告购买一辆新的牛车,价格1800元。被告覃某戊已垫付赔偿款x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次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某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韦某银、巫玉搌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且该交通事故认定是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的,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依法予以采纳。因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覃某戊承担。又因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覃某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在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被告覃某戊、安达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请求孙长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279.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主张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元(16年×3455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然没能提供相关的票据予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韦某银在本次事故中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本案受害人韦某银是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被告有履行能力及被告覃某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较合适,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符,故不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耕牛死亡赔偿金1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且有原告提供的贵港市X乡水产畜牧兽医站证明,证实耕牛价值1万元以上,故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主张的牛车损失费18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的牛车已被损毁,本院无法查明原告被损毁的牛车的实际价值,但原告已自行购置了一辆新的牛车,有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用去人民币18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5元,由被告中财保婺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8.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79.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内赔偿原告2000元,三项合计x.5元,余下x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直接由中财保婺源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覃某戊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覃某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婺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经济损失x.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经济损失x元(被告覃某戊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覃某戊);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5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3674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韦某、覃某丁负担924元,由被告覃某戊负担27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黄延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