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8年6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同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潘xx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潘xx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8日21时许,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五十四军前卫医院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潘xx鼻骨及右侧眼眶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x所受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21时许,在新乡市新飞大道五十四军前卫医院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潘xx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潘xx鼻骨及额突、右侧眼眶内侧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潘xx所受损伤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2011年1月2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潘xx以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撤诉申请书,证人王xx的证言,被害人潘xx的陈述及病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