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邮政商业信函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403。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学生,住(略)。
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历下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地(略),住(略)。
被告北京空港逸臣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村中心二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空港逸臣图书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地图社)、北京空港逸臣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逸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地图社的委托代理人闫某,被告空港逸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起诉称:地图社在2007年就涉案作品“雪后胡同”非法使用于《游遍中国》一书已被起诉,并判决侵权,2008年地图社又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雪后胡同”用于《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以下简称《车行天下》),空港逸臣公司销售了《车行天下》。陆某发现后与地图社多次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地图社停止出版、发行、销售《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一书;2、地图社收回发行到各地书店的《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一书,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图书;3、判令地图社在《中国青年报》上向陆某公开赔礼道歉;4、空港逸臣公司停止销售《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一书;5、地图社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合理开支66元;6、地图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地图社答辩称:地图社认可其使用了涉案图片,也认可侵犯了陆某的著作权,但是主张赔偿依据应以每本书为依据,而不应以版次为依据。
空港逸臣公司答辩称:空港逸臣公司已经在2009年11月就停止销售涉案图书,故请求驳回针对空港逸臣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北京胡同》一书,其中第14页为摄影作品《雪后胡同》。《北京胡同》版权页载明摄影作者为陆某等。2007年9月26日,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证明,明确《北京胡同》第14页刊登的摄影作品作者为陆某。2008年1月,地图社出版书号为x-7-x-072-4的涉案图书《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其中第20页使用了涉案图片。经比对涉案图片与《雪后胡同》照片略有裁剪、基本一致。地图社认可涉案图书使用了《雪后胡同》照片。涉案图书未给陆某署名,地图社亦未向陆某支付报酬。
2008年2月29日,陆某在空港逸臣公司购买涉案图书,并取得空港逸臣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涉案图书版权页未显示印数,涉案图书定价为66元,陆某为诉讼支出购书费66元。
空港逸臣公司提交北京天域北斗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图书从北京天域北斗图书有限公司合法取得,陆某、地图社对此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陆某提交的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第十四页及版权页、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第二十页及版权页、购书发票一张,空港逸臣公司提交的北京天域北斗图书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原件、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为著作权人,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在本案中,陆某为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中国旅游出版社出版的《北京胡同》第十四页及版权页、中国旅游出版社出具的证明,符合上述规定,因此本院认定,陆某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地图社未经陆某许可,在其出版的《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虽与原作品略有改变,但构成实质近似,该行为侵犯了陆某的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地图社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署名,该行为侵犯了陆某的署名权。地图社应当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地图社承担以上法律责任已经对陆某进行了充分救济,故陆某请求判令地图社收回发行到各地书店的《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一书、并销毁全部涉案侵权图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空港逸臣公司称其已经停止销售图书,且其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陆某对此予以认可,故空港逸臣公司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陆某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和内容、被告地图社的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侵权使用的持续时间等情节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青年报》上刊登向陆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山东省地图出版社负担);
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出版、发行《车行天下-中国自驾旅游地图集》(2008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
二、山东省地图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某经济损失一千五百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六十六元;
三、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东省地图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人民陪审员祁轶军
二О一О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