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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与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乙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李正安,被上诉人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乙与高某甲系叔侄关系,2010年4月,高某甲在自建的房内经营面馆,2011年2月,高某乙阻挡高某甲经营,经派出所处理未果,20l1年2月18目,高某乙将高某甲经营面馆的房门加锁,高某甲无法经营。嗣后,诉来法院。针对高某甲、高某乙双方争议的高某甲所经营的面馆土地使用权问题,高某甲向法院提交了1993年5月6日其交纳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据,说明其建面馆的地方其享有土地使用权。高某乙认为该收据不能说明问题,对高某甲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此高某乙提交了1962年10月21日的分书一份,说明高某甲建面馆的地方,其父亲分家时,分给了高某乙使用。经高某甲质证,高某甲称不知道分书的事。

2011年3月3日高某甲诉至法院称,2010年4月,其在自己的宅院门房内开了一个面馆。2011年2月18日,高某乙无端在高某甲营业房大门上锁,使高某甲不能正常经营,现要求高某乙排除妨害,赔偿高某甲一个月的经营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高某乙承担。

高某乙承认将高某甲经营面馆的房门上锁属实,但辩称,高某乙与高某甲的父亲是亲兄弟。高某乙的父亲分家时,将高某甲盖面馆的地方的地皮分给了高某乙,高某甲盖的是石棉瓦棚,因为亲戚关系,高某乙没有阻挡。今年,高某甲准备办超市出租,由于高某甲、高某乙说得不好,高某甲还骂高某乙,其才挡了高某甲。不同意高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高某甲在自建的房内经营面馆,因该面馆的土地使用权与高某乙发生争议,高某乙阻挡高某甲经营。案件审理中,高某甲对己所称其享有建面馆的地方的土地使用权,但高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故现高某甲要求高某乙排除妨害,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75元,另75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与本案高某甲的诉讼请求相悖,高某甲以高某乙无理阻挡其经营为由起诉法院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高某乙也承认侵权事实存在,但一审却以审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将高某甲请求驳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根据高某乙答辩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不明为由驳回高某甲起诉,纯属错判。宅基地使用权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另一诉讼渠道来处理或由行政机关做出决定,而不是本案调查处理的问题,更何况高某甲使用宅基地已住十年有余。请求依法改判高某乙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乙承担。

高某乙辩称,原判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高某乙将高某甲自建房内经营面馆的大门上锁,使高某甲不能正常经营,现高某甲要求高某乙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高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高某甲营业房大门的锁打开。至于双方对该面馆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另案处理。因高某甲经营面馆未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故高某甲要求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第二项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高某甲营业房大门的锁打开。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某乙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高某甲已预交,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高某甲);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代理审判员李U

代理审判员刘旭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小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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