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甘某某。
原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戊。
被告濮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吴某己。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张某甲、甘某某、张某乙、张某丁诉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濮阳县X乡王芟河第四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其委托代理人申凤山、被告濮阳渠村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某戊、被告濮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负责人吴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我村X村民小组老庄基被征用,共得土地赔偿款x元,我四组共有人口220人,可是被告不按现有人口来分,有王芟河村委会强调第四小组按2007年人口202口人分配赔偿款,每人分1570元,原告等18人没有分到赔偿款。现二被告相互推拖,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分配给原告应得的赔偿款6280元(按每人1570元计算)。
被告濮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非是王芟河村民委员会制定,村委会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土地补偿款是由各村X组自行制定,村委会未参与,更没有要求四组按202口人来分配土地补偿款。二、土地补偿款已经及时下发至各村X组,该款并未在村委会留存,村X组也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三、原告所诉主体错误。第四村X组依据村民意见,将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是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分配给原告等人,村委会无权决定,第四村X组才是分配的实际执行人。
被告濮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辩称,2009年我们从大队领到赔偿款x元,是按大队给的户口名单202人领取的。分配赔偿款时,我们召开了群众会按202人分发,各户都参加了,当时没有人表示有意见。会后由各组代表人领取后分发到各户,每人分1570元,因为大队给的户口名单202人中没有原告等18人,所以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和原、被告的认同,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濮阳县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土地赔偿款分配方法及原告是否应当分土地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渠村X村集体组织成员。二、1、2009年5月10日征地协议书。2、2009年8月31日渠村村委会、王芟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3、2009年8月31日吴XX、张XX、甘XX证明合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渠村X排庄基征用原告所在村X组的土地,共支付赔偿款x元,被告第四村X组按202人分发,每人1570元,余款2193元。三、1、2008年春节补帖款发放名册一份。2、2008年老家黄某淤备款分发名册一份。3、2009年10月16日调解协议书一份4、2009年12月11日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5、2009年5月第四小组实际人口名单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2009年以前分发的赔偿款都给原告等14人分配,而到2009年5月分土地赔偿款时擅自去掉原告。又证明赔偿款分配纠纷经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因被告反悔导致没有结果。6为诉讼,交通费、律师费等已花费四千余元,详见清单票据。
被告村委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第四村X组:户口本不显示落户口的时间,无法证实原告2009年5月份户口均已落入王芟河村,不能享受正式村民的权利。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花名册X的是202人,当时小组从村委也是按202人领的款,每人480元。对渠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和证明无异议,但是因双方没有履行,所以无效,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调解协议上没有显示补偿款的数额。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律师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渠村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王芟河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渠村乡管区领导证明一份。证明分款是按低保人口数202口人分配的。
原告对以上证据有异议,是按202口人领款的,不是按实际人口领款,是四组和七组分配时的方法,不是大队的分配原则。
被告第四村X组:四组和七组是2009年3月份分开的,四组是按低保人口数202口人分配的。
被告渠村X村第四村X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8月7日、8月8日王芟河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009年5月讨论土地款分配方案时参加名单一份。
原告质证意见:王芟河村委会证明不是村委全体人员的意见,也不是村委会的真正意思表示,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202口人是低保人口数不是实际人口。所征用的土地是按亩数征用,不是按人口,且渠村村委会不应当知道第四小组的有多少人口。讨论土地款分配方案时参加名单上面仅30户,而全组为36户,不是第四小组全体人员。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和认证,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份,濮阳县X乡X村第四村X组老庄基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由组长吴某己会计毛XX二人代表领取,召开小组群众会后,将该土地补偿款按202口人分配,每人分1570元,余款2193元,现已分发完毕。因为202人的户口名单中没有原告等18人,所以原告没有得到赔偿款。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形成的原因是原告认为其具有濮阳县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却被排除于分配范围之外而产生的纠纷。解决此类纠纷的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是否具有濮阳县X乡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换言之,就是人民法院在处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时前提是要确认权利主体是否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初步意见认为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事关广大农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不宜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重大事项进行规定。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346次会议通过决议,就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尚未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还不具备解决此类纠纷的必要条件。另外,本案中的土地补偿款由组长吴某己和会计毛石文二人领取后,并且召开了小组群众会,现已经按照群众会所定意见将该土地补偿款按202口人分发完毕。综上所述,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甘某某、张某乙、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甘某某、张某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全义
审判员冯素平
审判员杨彬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陈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