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于2010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6月27日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紫金庄园X号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24岁)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某遂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面部及身体,致其左眼下睑皮肤裂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眶壁骨折等损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09年6月29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脱保,2010年3月23日被再次抓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关于被害人孙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单、证人董某、曹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雷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雷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