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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李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丙,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戊,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己,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李某庚,男,46岁。

六原告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与被告李某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李某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己、被告李某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19日,被告让六原告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至同年农历4月20日结束,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钱,其余工钱一直在拖欠着。工程结束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支付下欠工钱。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庚支付六原告工钱x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李某庚支付原告李某臣工钱22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某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钱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李某臣、陈某思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新蔡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以证明六原告的基本情况;

2、欠条两张,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3、证人陈某辛、陈某壬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庚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二位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X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六原告曾为被告李某庚所承包的建筑工程干活,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两张,其中一张书写欠李某甲工钱2200元,另一张书写欠六原告工钱x元。后欠款一直未支付。六原告于2010年6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庚支付六原告工钱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原告李某臣工钱22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欠原告工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庚支付六原告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工钱x元。

二、被告李某庚支付原告李某甲工钱22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某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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