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李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刘某、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辛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某、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