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镇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志峰,河南省新密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诉某告许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赵志峰、证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10年5月到原告厂内工作,约定试用期半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到厂内工作后,不努力学习生产技术,又不能团结本班同志,导致工人意见较大。2010年8月3日原告厂内车间负责人告知被告离岗回家,被告已表示8月4日绝不再来,因此,原、被告之间已于2010年8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1年9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书收集证据不全,对此不服,为此,诉某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证人刘建伟出具的证明二份,证实其已于2010年8月3日受厂里委托通知被告离岗回家,被告已表示同意,2010年8月3日以后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二、2011年9月30日,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从未向公司员工发放上某;2、且在公司成立后总经理是樊金科和刘泮来,郑某锋不是公司总经理,原告所持有的证明上某公章不是原告的公司公章;三、新劳裁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
被告辩某,被告于2005年6月到原告厂内工作至2010年8月4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厂内的工作是原告安排的,双方从未解除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上某、工作服,证实被告系原告厂内职工;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变更登记表复印件、三、2010年10月25日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加盖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专用章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许某在原告处工作,工种为主压工,且在上某期间受伤;四、证人孟某证言一份,证实2010年8月4日,其接到原告厂内职工于水花电话,得知其母许某在工作期间负伤后,其与原告公司董事长之子郑某锋一起开车将其母送入医院治疗的事实;五、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出院证明二份,证实被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早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不慎跌倒被机器轧伤右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向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新劳裁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某,认为其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此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接受原告安排工种进行工作,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生产经营工作的组成部分,并由原告支付一定报酬,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某已在2010年8月3日由被告同班组长告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其所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故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密市华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强
审判员马振伟
审判员张留来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