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蕾,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海,南郑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首某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刘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某某诉称:被告入赘与我结婚后,不分长幼辱骂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即叫来娘家人动手打人,没有责任心不打招呼想走就走。2008年农历11月,因琐事被告将我殴打后,还叫来父母亲友打我家人,我生孩子至今,被告没有看望过,尽义务极少,并于2009家农历10月离家至今,互无联系,2010年3月,我起诉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仍不对我及孩子尽义务,夫妻关系无丝毫改善,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主要是我们双方父母发生纠纷、矛盾较大。我多次回家,她们不让我进家门,导致我对原告、对孩子、对家庭关心照料较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害怕原告及其家人再次对我打骂,所以没有回过她家。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给我分一间房屋,赔偿我再婚困难的安家费x元,赔偿我因两次被起诉离婚的误工费x元,返还彩礼及所有陪嫁财产,并要求原告之父赔偿打伤我母亲的住院医疗等费用,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4月男到女家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外出打工,夫妻关系一般。同年农历11月,原、被告回到家中,因琐事发生吵打后,被告及其父母、亲友多人赶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闹,被告即离开原告家外出打工。2009年4月23日,原告生育一女首某娇(1岁零10个月),原告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先后寄回抚养费用1000元。同年农历10月,被告打工回到原告家,生活两天后,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纠纷,被告便独自回到娘家生活至今,双方极少联系。2010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审理,被告以愿改正缺点错误、请求原告给其一次改正机会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遂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因孩子抚养权分歧较大;原告表示离婚后可对被告适当进行经济帮助。另查明,婚生女儿自出生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尽义务较少;婚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彩礼x元;现有陪嫁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电饭锅1个、玻璃茶几1张、六门柜X组、火炉1个、热水瓶2个、铝壶1个、被子2床、床单2床、枕头枕巾各2付、脸盆2个、脸盆架1个、洗衣盆1个、鞋架1个等物品仍在原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书、(2010)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及双方亲友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处理失当,导致双方及双方父母亲友间发生纠纷,致夫妻矛盾加剧。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离意坚决,被告亦有条件同意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现孩子已有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婚前陪嫁财产属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婚时支付给原告彩礼x元,现负有部分债务,生活困难,离婚后原告应适当给其返还。原、被告婚后未修建房屋,故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分割一间房屋之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再婚安家费、赔偿因应诉所致误工损失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之父致伤其母亲所花费用之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另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首某某与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首某娇(1岁零10个月)由首某某抚养;
三、周某婚时陪嫁财产29寸彩色电视机1台、电视柜1个、电饭锅1个、玻璃茶几1张、六门柜X组、火炉1个、热水瓶2个、铝壶1个、被子2床、床单2床、枕头枕巾各2付、脸盆2个、脸盆架1个、洗衣盆1个、鞋架1个等仍归周某所有;
四、首某某一次性返还给周某彩礼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首某某、周某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汉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