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甲,又名韩某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66岁,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又名王某孬,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某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戊,男,成年,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韩某甲与被申请人韩某丙、韩某乙、马某某、王某丁、许某某、王某戊扣车赔偿纠纷一案,韩某甲于2005年9月1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某丙、韩某乙、马某某、王某丁、许某某返还三马某、搅拌机、上料机各一台,及铁锨二个、抓钩二个、被子二条、褥子二条、毛毯一条、床罩一条、床单一条;若原物灭失折价赔偿9000元;2、赔偿经济损失x元。安阳县人民法院于3月9日作出(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0月25日作出(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韩某甲申请再审,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再审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韩某丙、韩某乙、马某某、王某丁、许某某、王某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安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6)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