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甲为与被告兰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四人合伙在奶奶庙村承包修复大堤工程。被告程某乙共9次打电话让送柴油,原告共送柴油9次,每次100公斤,其中前五次送油500公斤,油价是每公斤7元,合油款3500元。后四次送油400公斤,油价是每公斤7.40元,合油款2960元,原告共送柴油900公斤,计款6460元,每次送油被告都在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请求被告给原告柴油款6460元。
被告兰某某辩称:兰某某不欠原告油款,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兰某某与其他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乙辩称:被告四人合伙,欠原告油款是事实。
被告程某丙辩称: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欠原告油款属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四人合伙做生意,欠原告油款是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09年4月24日出具张XX的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某某经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张XX未出庭,不能确认其证明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是张XX写。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均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庭审笔录,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张XX的证明,被告兰某某提出异议,该证据违反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份,三被告合伙在奶奶庙村承包修复大堤工程某间,被告程某乙共9次打电话让原告送柴油,每次100公斤,原告共送柴油9次,其中前五次送油500公斤,每公斤油价7元,合计油款3500元。后四次送柴油400公斤,每公斤7.40元,合计油款2960元,原告给被告送柴油900公斤,共计款6460元整,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施工过程某打电话让原告送油共计900公斤,合计款6460元整。三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原告油款的义务。三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油款是错误的,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油款6460元整。四被告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因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乙、程某丙、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程某甲油款6460元整。
二、驳回原告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合计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