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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2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X乡土地某所长的职务便利,以罚款、交检测费、年某、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名义多次向所辖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XX索要人民币x元,其中x元已上缴修武县国土资源局。

另查明,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办公室搜查出x元人民币和17份共76张散材料,并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当庭对部分事实虽不予供认,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供述,其任焦作市X村国土所所长,主要负责对修武县X区内非煤矿业(如采石场、白矸场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按照规定,采矿许可证年某是不收费的,如果业主需要国土所复印的资料,收取这部分费用一般是一百元左右。采矿业主越界采矿罚款有明文规定,并且要下发违法通知书。2010年某节后,其先后分8次以交年某费、罚款等名义共向郭XX索要人民币x。除2010年5月,在西村X村饭店前以越界开采罚款名义向郭XX索要的x元,其交到修武县行政服务大厅县财政局账户上外,其余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庭审中被告人谢某只对第某次、第某、第某次、第某次受贿共计4.6万元钱款予以承认。

2、证人郭XX证实,其所经营的采石场即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人谢某所任西村X区内,谢某在2010年2月到2010年5月期间以年某费、罚款等名义分八次向其索要人民币x元,并未开具票据。八次送钱的时间、地某、金额其都记在一张纸上。其并未借过被告人谢某的钱,也未听说过交年某费和越界开采的罚款。

3、证人雷某甲证实,2010年5月11日,在郭XX安排下,其到谢某的办公室给谢某送了x元矿产资源补偿费。还有一次,其和郭XX、张X开213吉普车在焦作市二十二中门口,郭XX给谢某送钱;在虎路X村X村饭店前,其和郭XX在一起,郭XX给谢某x元钱,当时三人都在场。另外其还和郭XX一起去西村国土所给谢某交过几次钱,但其都是在车上等,没进去。2010年2月份、4月份郭XX因凑不够谢某向其索要的钱款向其先后两次分别借过人民币3000元、x元。

4、证人张X证实,2010年2月,郭XX向其借过人民币7000元,取钱后其与郭XX、雷某甲赶往焦作市二十二中门口。在路上,郭XX说这x元钱是谢某要的。到二十二中门口后,其看见一辆紫红色奥德赛车停在那儿,郭XX自己下车将钱交给谢某,交钱时其与雷某甲并未下车。

5、证人翟某乙证实,2010年某月初十下午5点左右,其与爱人郭XX到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将x元交给谢某。

6、证人梁XX证实,其是2005年10月份到修武县X乡国土所工作的,其在所里是内勤,主要工作是收发文件、上报材料、将收的矿产补偿费交到修武县国土局。国土所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大多数是所长谢某收的,副所长陈伟可能就收过两三次,其他人就没收过。收取标准都是谢某一个人说了算,但每年某须完成局里给定的x元的任务。2010年某完成任务,向局里交了20多万元。其中2010年6月11日又往修武县国土局交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这笔钱是谢某在5月底和6月陆续给其交的。当时谢某让其往局里交,由于西村国土所距离县局较远,当时这笔钱没来得及交。

7、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现金账的账页证实,该公司于2010年2月28日支出采矿证年某费x元;同年3月8日支出采矿证年某费5000元;同年4月3日支出越界开采费x元;同年4月26日支出郭XX借款x元;同年5月6日支出地某占地某x元。

8、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该局对辖区矿山企业(采石场、石料厂)2010年1月至今,只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没有罚款、年某费;西村国土资源所经济任务指标自2007年某2010年某个年某均为16万元整。

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地某环境与储量管理股证明证实,西村X区内已交动态检测费的矿山企业共9家(由谢某经手),每家6000元,共计x元。这9家矿山企业中没有修武县万通石料有限责任公司。

9、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办公室搜查出x元人民币和17份共76张散材料,并予以扣押,见证人为梁XX。

10、修武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2009年某今该局共收到修武县X乡万通采石有限公司(郭XX)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2009年5月9000元,2010年5月x元,2010年6月x元),没有再收其它费用。

11、被告人谢某户籍证明、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修国土资【2006】X号文件及证明、中共焦作市国土资源局焦国土资党字【2009】X号党组文件证实,被告人谢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某。2006年某月原地某局、土地某整合其任西村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2009年4月兼任修武县土地某购储备中心副主任。

12、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的归案情况。

13、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随案移送的谢某讯问光盘2张,证明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于2010年6月10日的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索要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XX的现金x元,其中x元已上交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系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破产资源补偿费。故谢某该起受贿数额应认定为x元,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索要郭XX其它贿赂款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向何保明、郭小国索贿的一事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在2011年6月10日所做询问笔录系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得到的,被告人谢某收受金额为x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向他人索要财物,系索贿,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三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被告人谢某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谢某上诉称,只收取郭XX矿产资源补偿费x元。一审认定收取郭XX其他款项的事实不存在;以前的供述,系在侦查机关指供、逼供下作出。

经二审查明,一、2010年2月下旬,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修武县X乡土地某所长的职务的便利,以交年某费的名义向所辖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XX索要人民币x元。次日,郭XX和其妻子翟某乙准备人民币x元到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在谢某的车内郭XX将钱交给谢某。2月27日,郭XX分别借雷某甲7000元、张一x元并伙同雷、张二人到焦作市第某十二中学门口,给在此等候的谢某送钱。在谢某的车内郭XX将x元交给了谢某。谢某让郭XX将剩下的x元和6000元动态检测费尽快交齐。次日,郭XX在修武县审计局门前将x元交给谢某。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郭XX的陈述、证人翟某乙、雷某甲、张一X的证言及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现金账及修武县国土资源局地某环境与储量管理股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曾二次供述在二十二中门口收取郭XX年某费x元、在修武县审计局门前收郭x元。在一审庭审时其对2010年2月底二次收取郭x元的事实也予以供认。谢某对在修武县行政服务中心门口收取郭x元年某费一事也曾予以供认。其供述和行贿人郭XX的陈述及证人翟某丙证言在主要情节上相一致。以上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在一审开庭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初,被告人谢某以交土地某偿费的名义,在修武县X村饭店门口收取郭XX人民币x元。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谢某在其办公室收取郭XX让雷某甲转交的土地某偿费x元。2010年5月,2010年6月,修武县国土资源局收到修武县X乡土地某上交的修武县X乡万通采石有限公司(郭XX)矿产资源补偿费共x元。

上述事实,有行贿人郭XX的陈述、证人雷某丁证言、修武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也曾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和被告人的供述在一审开庭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0日在被告人谢某的办公室搜查出x元人民币和17份共76张散材料,并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以交年某费、越界开采交罚款名义向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XX索要的其他款项的事实,仅有行贿人郭XX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的现金账记载的内容与郭XX是否行贿给谢某款项形不成证据链条。虽然被告人谢某在侦查阶段曾有过一次供述,但以后直至一审开庭均不供认收受了郭XX其他款项。故一审认定谢某以交年某费、越界开采交罚款名义向修武县万通采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郭XX索要的其他款项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交年某费、动态检测费等名义向他人索要x元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以交土地某偿费的名义向郭XX索要的x元已上交修武县国土资源局,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另外向郭XX索贿x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谢某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被告人谢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被告人谢某的量刑部分和第某项判决。

三、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受贿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李鲁生

审判员张爱国

二0一一年某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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