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
原告许某甲。
法定代理人常某。
原告许某乙。
法定代理人常某。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
被告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分公司(以下简称浮梁昌运物流武陟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
负责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杜某某。
被告郭某。
原告常某、原告许某甲、原告许某乙诉被告浮梁昌运物流武陟分公司、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被告郭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浮梁昌运物流武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1月17日,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在武陟县X路将骑电动车的第一原告和乘坐的第二原告、第三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住进武陟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x.72元,被告郭某支付医疗费x元,下余9739.72元未付。三原告因受伤分别损失有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且三原告分别需要后续治疗费进行二次手术。三原告因伤需要鉴定伤残等级,并计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10年1月29日,武陟县交警事故科下发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原告、第三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据调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焦作市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武陟县分公司,该货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综上,由于被告司机郭某的过错行为,给三原告带来重大的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第一被告车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第一原告车损费、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9000元;并赔偿第一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三被告赔偿第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并赔偿第二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三被告赔偿第三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元;并赔偿第三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增加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赔偿第一原告常某医疗费5993元、护理费x元、误某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2、三被告赔偿第二原告许某甲医疗费3333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元;3、三被告赔偿第三原告许某乙医疗费3333元、护理费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营养费1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给付的x元已扣除后得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浮梁昌运物流武陟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同意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
被告郭某庭审口头辩称,我已支付原告x元,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支付保险金2、三原告诉请是否合理适当
原告常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常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武陟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八张,以证明原告常某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12元。3、武陟县人民医院医生出具外购药物证明一份,武陟县永济药品零售店票据一张,以证明常某住院期间医生让外购白蛋白针6支,花去3120元。4、武陟县傅育副食批发部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常某每日误某为26元,住院93天,出院至鉴定之日是110天。5、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升支的规定〉的通知》,证明常某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常某儿子许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常某外甥媳妇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常某侄女常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许某某每日工资46元,王某某、常某某的护理费为每日39元。7、武陟县人民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加强营养证明一份,以证明常某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还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费。8、焦作天援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常某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为十级伤残。9、常某户口本一份,武陟县X村委证明一份,木城镇X街委会证明一份,常某与孙某某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常某虽是农村X镇X街居住有两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常某经常某住地在城镇。10、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11、鉴定费发票一张600元,12、武陟县明智出租车公司发票十张,共计交通费100元。
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武陟县事故科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许某甲因交通事故住院,且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货车司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第一次住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五张,以证明许某甲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98元。3、武陟县人民医院外购药物人体蛋白针3支的证明,武陟县永济药品零售店票据一张,以证明许某甲住院期间医嘱外购药物花去840元。4、焦作解放军91中心医院票据一张,以证明花去医疗费960元。5、(第二次住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住院药费票据两张,以证明许某甲二次住院八天,花去医疗费2607.56元。6、许某甲母亲任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四份,许某甲的老舅常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许某甲的亲戚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任某某每日工资46元,常某某、李某均为非农业户口,按城镇每年人均纯收入标准,每日护理费为39元。7、(第一次住院)武陟县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加强营养证明一份,证明许某甲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三人陪护,并需要营养费。8、(第二次住院)武陟县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加强营养证明一份,以证明许某甲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并需要营养费。9、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证明许某甲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10、许某甲户口本一份,武陟县X村委证明一份,木城镇X街委会证明一份,常某与孙某某租房协议书一份,木城镇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许某甲母亲与父亲离婚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许某甲母亲任某某与父亲许某某离婚,许某某五年不在家,任某某在外打工,许某甲由奶奶常某抚养照顾,从2008年3月份常某带着许某甲在木城镇X街X号租房居住,许某甲的经常某住地在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1、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许某甲是两个九级伤残,计算标准是22%。12、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56元。13、焦作天援鉴定所发票一张,以证明鉴定费600元。14、武陟县明智出租车公司发票十张,以证明交通费100元。
原告许某乙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武陟县事故科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许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且事故中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货车司机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第一次住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五张,证明许某乙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126.91元。3、(第二次住院)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一份,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三张,以证明许某乙二次住院八天,花去医疗费2215元。4、(第一次住院)武陟县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营养证明一份,证明许某乙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三人陪护,并需要营养费。5、(第二次住院)武陟县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加强营养证明一份,以证明许某乙第二次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并需要营养费。6、许某乙表叔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许某乙表叔李某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许某乙婶婶苗某某身份证一份,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某、李某、苗某某为非农业户口,按每天护理费每人每天39元。7、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以证明许某乙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8、许某乙户口本一份,许某乙母亲与父亲离婚判决书一份,木城镇第二小学证明一份,武陟县X村委证明一份,以证明许某乙母亲任某某与父亲许某某离婚,许某某五年不在家,任某某在外打工,许某乙由奶奶常某抚养照顾。9、木城镇X街委会证明一份,常某与孙某某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从2008年3月份常某带着许某乙在木城镇X街X号租房居住至今,许某乙的经常某住地在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0、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许某乙是十级伤残。11、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x.56元。12、焦作天援鉴定所发票一张,以证明鉴定费600元。13、武陟县明智出租车公司发票十张,以证明交通费100元。1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对原告常某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原告常某所举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中记载需3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原告就医用药费用进行医保审核。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上应加盖财务公章,要求误某应有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对误某日期有异议,误某时间应以医院证明为准,直接计算到定残之日不对。许某某工资也未加盖财务公章,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证明,亦不应赔偿,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予赔偿。对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租房协议申请鉴定。对原告许某甲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责任认定书、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用提出应进行医保审核,是否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任满意工资表提出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证据10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许某乙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用应进行医各审核。诊断证明是1人,对是否需要护理有陪护人数申请鉴定。陪护人员有收入按收入标准计算陪护费,无固定收入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对木城二小证明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许某乙由常某抚养无异议。对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无异议,责任比例应以4:6合理。
被告郭某对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对三原告所举部分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租房协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某、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自购白蛋白,被告提出不予认可,但根据病历记载及住院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常某、许某甲自购白蛋白系病情所需,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三原告伤情等级异议且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未提出足够的事实理由,且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情形,对其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信及不予准许。原告常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8年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生活在城镇,被告提出其残疾赔偿按农村居民标准核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对三原告所花医疗费应当进行医保审核的异议,本院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用系实际支出费用,不应当核定其医保范围内用药,且投保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有不计免赔,故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浮梁昌运物流武陟分公司“十通”牌中型厢式货车,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常某驾驶的“好猫”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常某、许某甲、许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1月29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常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许某甲、许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某、许某甲、许某乙当日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常某2010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68元。出院诊断:1、左尺桡骨开放粉碎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3、右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双肺挫裂伤;4、胸腰椎棘突、右侧横突骨折;5、左内踝皮肤撕脱伤;6、多处软组织擦伤;7、高血压I级;8、2型糖尿病。原告常某伤前系傅育副食批发部员工,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801.67元,居住在木城镇X街X号(居住西街居民孙某某房)。2010年8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常某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常某伤残等级十级。原告许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花去医疗费x.05元,原告许某甲住院期间在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花费860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许某甲左胫骨内侧楔骨第1趾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486.06元。2010年8月4日,本院原告许某甲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某甲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左足损伤属九级损伤。原告许某乙于2010年3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6126.99元。2010年8月15日,许某乙取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再次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22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136.88元。2010年8月4日,本院根据原告许某乙申请,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0年8月26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许某乙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常某、许某甲、许某乙分别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许某乙、许某甲父母离婚,其父许某某3年未归,其母外出打工,现许某乙、许某甲随其祖母一起生活。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已支付x元。
另查明,郭某豫x“十通“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浮梁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常某、原告许某乙、原告许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某甲、许某乙系农村户口,在校学生,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常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2008年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其主要收入、消费在城镇X镇居民核定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x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常某、许某乙、许某甲住院期间陪护人数按3人、交通费每人按100元偏高,本院酌定陪护人数均按2人,交通费每人按50元标准核定。被告先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x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元;赔偿原告许某甲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58元。赔偿原告许某乙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x.9元。
二、被告中保财险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常某医疗费5245.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45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32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400元,许某乙负担300元,许某甲负担320元,被告郭某负担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柴玮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冯英英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二、赔偿项目及依据
常某:1、医疗费:x.68元
2、陪护费:93×46=4278元,39×93=3627元
3、误某:住院至定残之日:203×26=52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2790元
5、营养费:93天×10元=930元
6、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x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8、交通费:50元
许某甲:1、医疗费:x.11元
2、陪护费:7979元,101天×40元/天=4040元,101天×39元/天=393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30元=3030元
4、营养费:101天(住院天数)×10元=1010元
5、残疾赔偿金:4806.95元/年×20年×22%=x.5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7、交通费:50元
共x.69元
因许某甲、许某乙无责任,医疗费由被告郭某支付药费中优先扣除,剩余额由担次要责任的原告常某所花医疗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解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比例70%负担。
许某乙:1、医疗费:8263.87元
2、陪护费:3978元,51天×39元/天=1989元,51天×39元/天=198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30元=1530元
4、营养费:51天(住院天数)×10元=510元
5、残疾赔偿金:9613.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7、交通费:50元
共x.77元
三人总药费x.66元-x元=x.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