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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杨某丙,吉首市护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辩护人龙某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女,湖南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吴某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龙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龙某丁,被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邀龙某丁、龙某乙保等九人到“抓高务池”岩场准备取岩打砂。自诉人吴某看见后,便手持一把柴刀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吴某用柴刀砍中龙某乙头部,龙某乙砍后用三角钯将吴某打致轻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龙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2000元自诉人吴某自愿承担。

上诉人龙某乙辩称:我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自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吴某家与本村X村“抓高务池”荒山上岩场所在地的经营权问题发生矛盾,经村X镇政府多次调解,制定出调解意见书,自诉人吴某对调解意见不服,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未果。2009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乙邀龙某丁、龙某乙保等九人到“抓高务池”岩场准备取岩打砂。自诉人吴某看见后,便手持一把柴刀制止,双方发生争执,自诉人吴某用柴刀砍中龙某乙头部,龙某乙砍后用三角钯将吴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龙某乙的伤为重伤,自诉人吴某的伤为轻伤。花垣县人民法院(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6元,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自诉人吴某受伤后,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住院医疗费8774.7元,护理费326.25元,误工费93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98.7元,残疾赔偿金761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吴某家有母亲隆自女,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吴某英,X年X月X日出生、子吴某,X年X月X日出生),共计人民币x.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自诉人吴某的供述,2009年3月12日10时许,在下水村“抓高务池”的岩场阻止被告人准备采岩时,被被告人龙某乙打伤的事实;

2、(2009)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

3、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字[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自诉原告人吴某的伤为轻伤;

4、自诉人吴某提出的有关票据,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据1张,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张,吴某等户籍证明3张,鉴定费收据2张,司法鉴定书1份,均能证明自诉人吴某住院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乙在与吴某打斗过程中致吴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龙某乙与吴某的行为属政府对争执纠纷处理不当而引发,在处罚上一审已酌情从轻。上诉人龙某乙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是故意伤害。经查,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双方打斗,双方的行为均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因此,上诉人龙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酌情作出附带民事赔偿判决得当,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宇开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田娅蓝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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