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某某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垫江县某某院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垫法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董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垫江县某某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某于2009年1月6日起在垫江县某某院上班。2009年3月10日,董某与垫江县某某院签订《聘用临时工作人员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董某的报酬及福利待遇为:1、基本工资每月400元;2、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只发基本工资,试用期满签订合同后没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和执业护士资格证者只享受本科室超劳务的人平奖某的55%;3、合同期内,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由单位支付基本医某保险,属自付部分的自行负责。2010年3月12日,双方又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一年,试用期三个月,董某的报酬及福利待遇为基本工资每月550元;试用期满后,无证人员享受本科室人平奖某的55%;合同期内,享受与在职职工同等的由单位支付的部分基本医某保险和养老保险,属自付部分由董某自行负责。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董某仍在垫江县某某院上班。董某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310.60元。2011年10月31日,垫江县某某院以董某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解除了董某等7名护士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垫江县某某院未支付董某2011年9月的奖某工资603元和10月的奖某工资1131元。董某于2011年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维持垫江县某某院解除与董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垫江县某某院支付董某经济补偿金6932元,据实发放董某2011年7、8、9月的奖某、10月的工资。董某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垫江县某某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4元,代通知金231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727元,经济补偿金6932元,以及未发放的工资、奖某及各项津补贴和未缴纳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用。
垫江县某某院辩称:我院与董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11日签订了《护士聘用合同》。我院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董某至今未取得护士资格,不具备执业条件,且劳动合同已届满。因此,我院不应支付董某的赔偿金和二倍工资,愿按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的6932元金额支付董某的经济补偿金。董某上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奖某、津补贴,同意以核实的金额予以支付。董某主张的五项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董某可向其它有权机关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董某仍在垫江县某某院工作,垫江县某某院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垫江县某某院以董某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劳动合同已到期为由,与董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垫江县某某院不应支付董某的赔偿金,但应支付董某的经济补偿。董某在垫江县某某院工作2年9个月,故垫江县某某院应支付董某的经济补偿3个月的工资6931.80元(2310.60元/月×3个月)和2011年9月至10月的奖某工资1734元。
董某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而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董某主张垫江县某某院补缴未缴纳的养老、医某、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用,因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垫江县某某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董某2011年9月至10月的奖某工资1734元和经济补偿6931.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垫江县某某院负担。
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垫江县某某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72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864元、代通知金2310元以及其上班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奖某、津补贴1734元。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垫江县某某院与我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事实上,我与垫江县某某院签订的合同在2010年3月9日就到期了,其后直到解除合同时止,垫江县某某院一直都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垫江县某某院应当支付我从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合同到期后,我仍在垫江县某某院上班,该院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垫江县某某院单方解除与我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
垫江县某某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3月10日,垫江县某某院与董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合同执行期12个月);合同期满,视工作表现,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但需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基本工资每月400元(取得专业资格证和执业护士资格证者每月基本工资450元)。2010年3月12日,垫江县某某院又与董某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从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合同执行期12个月);合同期满,视工作表现,经考核合格可继续聘用,但需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基本工资每月500元(有职业证的专业技术人员增加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董某在垫江县某某院工作期间,垫江县某某院与董某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和2010年3月12日签订了两份聘用合同。虽然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有效期是2009年1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但从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看,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是刚好是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签订的,而且,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的工资标准也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所提高。因此,垫江县某某院辩称“2010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到期后续签的合同,只是合同期间存在笔误”的这一辩解理由具有合理性。故董某上诉称双方只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2011年3月12日之后董某仍在垫江县某某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前述规定,应视为双方仍按照原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继续履行,即双方之间履行的仍是该书面劳动合同,故董某主张垫江县某某院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垫江县某某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董某请求支付赔偿金及代通知金的理由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董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某
审判员黄某某
代理审判员简某某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