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代某,男,43岁,汉族,务农。
被告刘某,女,46岁,汉族,无业。
原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10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某、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5万元并承担共同债务32560元的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4月10日原被告在重庆市XX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共同在外打工。自2009年8月起,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已逾2年,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双方离婚意愿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5万元的问题,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32560元的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对此举证证明,同时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债务32560元存在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若要主张共同债务分割权利,可通过另案起诉形式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某告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江艇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