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男,1977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永强,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女,1976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受翻,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因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银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恶化,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欧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写的公开信,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3、对县财政局贺仕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各项福利待遇及集资房情况;
4、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每个月的工资情况;
5、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略)管理站交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6、银行存款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在建行、农某、工行的存款情况;
被告段某辩称,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三年的交往、了解,于2002年1月自愿领取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充分说明“草率结婚”之说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重男轻女,2005年1月11日女孩婷婷未出生之前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好的,因为原告生下的是女孩,原告对答辩人冷淡,对女儿不管不顾,6年未尽父亲之责,并多次与答辩人协商,如何假离婚,以便生一男孩,传宗接代,由于答辩人要现交30万元作为担保再办手续,原告才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故原告的“感情破裂”之说不能成立。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2、欧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座落在(略)电力局二楼房屋1套(143.54m2)和车库1个建于2003年,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3、对县电力局尹丽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欧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4、住房公积金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欧某交纳住房公积金情况;
5、银行查询详单及往来帐单,拟证明原告欧某在银行的存款情况;
6、原、被告携女儿在海底世界旅游照片扩大版1张,拟证明证据1中的其中一张照片的形成时间为2010年8月22日;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欧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段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公开信,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封信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即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即贺仕运的证言不能证明段某已经购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明材料均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但关联性不强,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
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段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欧某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3张照片,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问题,反而间接可以证明原告对女儿很好;对证据2即房屋所有权证,对其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集资建房的钱全部是我父母亲出的;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均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亦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双方自愿到(略)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日(农某)生女孩段某婷。生下小孩后由于原、被告在某些观点上存在差异,双方产生矛盾,发生过一些争执,又因疏于沟通,双方间断地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不利影响。2011年3月,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欧某诉请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之证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欧某与被告段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花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邹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未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