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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诉郭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郭某某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苏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苏某乙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70元/月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被告仅支付2个月抚养费,以后对原告的生活费不管不问。随着原告上学费用增加。苏某乙难以负担。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与前妻生有一女,名郭某怡,现改名为苏某甲未经我同意,故我不认同苏某甲。若我有条件给付抚养费,也只能给郭某怡。2、起诉书上要求我每月支付1000元,对我来说太高,一直以来我收入就不稳定,这两年又一直在家待业,生活尚无着落。3、现苏某甲已读大学,按婚姻法关于抚养费纠纷问题,被告现因无收入,可免付其抚养费。4、我现已再婚,育一孩子,妻子也下岗,家庭也面临生活困难,按我目前的处境,每月1000元,即使是100元也很难支付。

原告苏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书一份。

被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之父,1996年被告与原告之母苏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其母苏某乙抚养,被告郭某某每月支付给原告苏某甲抚养费70元至苏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现因教育费、生活费升高,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郭某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000元。庭审中,郭某某认为过高,同意支付200元/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过高,应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故被告应适当为原告增加每月的抚养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当日起,每月支付给苏某甲抚养费200元,至苏某甲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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