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人,住XXXX,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2月1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奇。结某初始两人相处尚可,但自2006年后原、被告便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渐失睦。2007年2月双方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对其大打出手,原告以此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底经双方亲友从中调解和好后被告将其接回家中,但2011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离婚。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乃第二次婚姻,双方为重建家庭付出了很大的努力,结某后相处和睦,并无任何矛盾;只是小孩出生后原告在外打工,听信别人从中挑拨,夫妻感情才出现了一点问题,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4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某(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肖某奇(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并由其照料)。原、被告婚后相处尚可,自小孩出生后双方均外出打工挣钱维持家用;由此因沟通交流不够,致夫妻关系失睦。2011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某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某并生养有子女,其夫妻关系尚可;现虽因沟通不够致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妥当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清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康馨